101岁的陈老伯在儿子离世后继承了儿子的一套房屋,本以为可以安享晚年。不料,近日却收到一纸诉状。
原来,儿子的继女郁某得知陈老伯将房屋出后获得了80万元,认为自己也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。于是将其告上法庭,要求获得40万元。
百岁老人被儿子继女告上法庭
据法院介绍,陈老伯已故的儿子陈某与郁某的母亲于1982年结婚,两人均为再婚,原告系其母亲与前夫所生之女,当时16岁。
婚后陈某居住于其工作的煤气厂集体宿舍中,而郁某则随母亲居住。1988年,煤气厂将位于杨树浦路的一套房屋分配给陈某、原告母亲及原告居住,住房调配单上房管所意见写明此前原告母亲居住于霍山路。原告1984年12月参加工作,1995年结婚后,不再与陈某及其母亲共同居住。
2000年,陈某与郁某母亲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,离婚后杨树浦路房屋由原告母亲居住,陈某获得房屋补贴2万元并搬离该房屋。之后陈某购买了作为本案遗产的控江五村房屋,并居住至去世。
陈某去世时无其他在世子女,其母亲也已去世,其父亲陈老伯为继承控江五村房屋,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。公证书明确,陈老伯是陈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,陈老伯据此继承了房屋并办理了过户,后又将房屋以80万元出售。原告得知此事后诉至法院,认为其作为陈某的继女,也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,要求陈老伯给付其房屋出售款的一半,即40万元。
各执一词继女是否享有继承权?
原告郁某认为,陈某与其母亲结婚时其尚未成年,其与陈某共同生活,形成主要抚养关系,有合法继承权,依法应当分得系争房屋一半的价款。
被告陈老伯因年事已高,由其两名女儿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。被告方认为,陈某没有抚养过原告,原告也没有对陈某尽到赡养义务,原告没有继承权。陈某结婚时住在单位集体宿舍,而房管局则证明当时原告居住于霍山路,两者没有共同居住。直到 1988年单位分配了杨树浦路房屋后,原告才与陈某一起居住,当时原告已经成年,不存在受陈某抚养的事实。陈某离婚后无处居住,离婚时其只分得2万元,买不起房子,是由在上海的四个姐弟凑钱5万元,加上陈某的2万元,共计凑了7万元才购买了控江五村的房屋。陈某从2000年与原告母亲离婚后,至2014年去世,其间原告从未与陈某有来往。直到陈某去世前,原告为了其弟户口迁入杨树浦路房屋一事,才屡次找到陈某,双方因此发生争执。陈某去世后,原告也未参与办理其后事。原告不尽赡养义务,如今却要求分得房款,让被告方无法接受。
法院:未尽赡养义务的继子女不应认定为法定继承人
根据《继承法》第十条规定,“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”是第一顺序继承人。那么,《继承法》中所谓“扶养关系”要如何理解呢?
我国婚姻家庭法中主要有“抚养”、“赡养”、“扶养”三种表述,“抚养”主要用于尊亲属对卑亲属的关爱教育(如父母对子女),“赡养”主要用于卑亲属对尊亲属的供养(如子女对父母),而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“扶养”关系,则同时包含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、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两层关系。
本案中,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成年期间与陈某共同生活过,原告也并非以陈某的经济帮助为重要生活来源,无法认定陈某对原告形成过抚养关系。更重要的是,陈某与原告母亲离婚后,原告与陈某鲜有往来,原告与陈某仅有的几次接触还是为了原告弟弟户口迁入问题,并因此事与陈某发生争执。陈某晚年多次生病住院,原告既未在经济上给予帮助,也未在生活上给予照顾,对陈某未尽赡养义务。
法院认为,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,不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,因此原告不应认定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。据此,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,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。 |